临时再保险是最古老的再保险安排方式,它是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将有关风险或责任进行临时分出的再保险安排。临时再保险有如下特点:
第一,对于需要安排分保的某份保单或某个风险单位的保险业务,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均有自由选择权。分出公司可以视风险程度和自留能力来决定是否分出,不具强制性。接受公司也可以根据分出业务的质量和承受能力来决定是否接受。所以,临时再保险只对特定保单或特定风险单位的业务有约束力而不对某类业务具有约束力。
第二,临时再保险以个别保单或风险单位为基础。由于临时再保险是对风险或责任的临时分出,所以一般是分出公司对个别特殊保单或风险单位采取的临时处理措施。
第三,临时再保险业务条件清楚,分保费支付及时。临时安排分保,分出公司须将分出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分保条件毫无保留地告诉接受公司,以便接受公司决定承保与否。不过,因临时再保险逐笔办理,支付保险费也较迅速,从而较有利于接受公司的资金运用,在这一点上对分出公司反而有所不利。
第四,临时再保险业务手续烦琐,时间性强。由于临时再保险是逐笔安排,所以手续烦琐,费用开支也较大。另外,临时再保险只有在接受公司同意接受且分保安排完毕后,分出公司才能承保原保险标的,时间性很强。因此,分出公司必须迅速将业务情况和分保条件告知接受公司,以免贻误时机,影响业务的争取。如果发生了赔案,而原保险业务还没分出去,分出公司就要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临时再保险的上述特点,它在财产保险实务中主要适合于:
1.新开办的或者不稳定的业务。分出公司新开办的业务,由于业务量少,尚不够条件组织合同再保险,或者对一些虽可以组织合同再保险但业务经营尚不够稳定的业务,运用临时分保方法可以逐步取得经验,为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
2.合同再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或不愿置于合同的业务。如航空险再保险合同,有的将劫持险除外。分出公司对这类业务只能安排临时分保。有的业务质量较差,而分出公司出于竞争需要通融承保,但又不愿置于合同再保险,以免影响合同再保险的质量,于是便采取临时分保方法,将承担的这类责任转让出去。
3.超过合同再保险的限额或需要安排超赔保障的业务。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订立的合同分保合同,其承保能力有一定限制(合同限额),如遇有较大保额的业务,超过合同限额的部分,分出公司就需要运用临时再保险安排分保,以增强其承保能力。分出公司对于已纳入合同再保险的业务,为了本身的安全,或者为了合同再保险双方的利益,也可以对其自留额部分或全部安排临时超赔分保,以减少所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