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试用期不交社保该怎么赔偿?苏州社会保险管理办法中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内容。下面跟随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公司试用期不交社保该怎么赔偿?
一、三个月试用期不交社保该怎么赔偿
1、与企业单位进行协商,要求单位为自己不交社保,如果单位依旧不缴纳,那么职工有权主动解除劳动合同。
2、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劳动监管大队会派人到单位进行调查,如果情况符合,单位会面临相应的处罚,当然职工欠的社保也会补齐。
3、申请劳动仲裁,相关部门会要求涉事单位按照要求补缴职工社保,并且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如果单位没有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缴纳社保,根据规定,单位和职工在合作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需承担2倍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将付出更大的代价,于此同时职工也会得到相应的补偿。
大家要知道试用期单位也是有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保的,不交社保和不签订劳动合同都是违法的,大家一定要注意维权。
二、试用期的注意事项
(1)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平等协商约定,不得由用人单位一方强行规定。
(3)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把试用期计算在劳动合同以外,即试用期满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后改变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改变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约定试用。
(5)试用期不得延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满意或认为不适合工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延长试用期继续进行考察。
(6)劳动合同在两年以下的,应按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确定试用期,即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半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劳动合同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可以在6个月内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公司试用期不交社保员工应该与企业单位进行协商,也有权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对社保问题产生矛盾的也可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或申请申请劳动仲裁。
苏州社会保险管理办法中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内容?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职工;
(二)在本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在领失业金人员);
(三)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籍人员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
(四)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为参保职工。
第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的缴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缴费比例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由管理单位按定额标准于每年年初一次性缴纳。
(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和财政补贴组成。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不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出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按月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本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三)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由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转。
(四)在领失业金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月划转,个人不缴纳。
(五)其他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缴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企业从成本中列支,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计入标准为:
1.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入: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计入,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4%计入。其中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计入。
2.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年龄段定额计入。企业退休的劳动模范个人账户在定额标准上另行增加,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3.残疾军人个人账户按定额计入,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结算年度初为参保职工预先计入本结算年度个人账户金额(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当年预划金额),并于结算年度末对个人账户当年预划金额按结算年度内实际缴费和使用情况进行清算,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按规定计息后,结转至下一结算年度使用(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往年结余)。个人账户当年预划金额在结算年度内不作调整,参保职工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医保个人账户金额,在年末清算时予以结转使用。
(三)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为:
1.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账户往年结余既可以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
2.个人账户往年结余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按自愿原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将规定结余金额用于符合规定的健身消费或者购买商业健康保险。
3.个人账户往年结余金额超过6000元以上的部分,自动直接结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个人自费的准字号药品、医疗器械(耗材)和诊疗项目的费用。
(四)已办理长期居住外地医疗手续、养老金实行异地社会化发放且未申请异地就医结算登记和门诊特定项目的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通过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渠道,于每年4月一次性发放其个人账户当年预划金额和个人账户往年结余。
(五)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计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职工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以及特殊药品、一般诊疗费、残疾人康复等费用。
第十一条 已缴纳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每一结算年度个人账户用完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累计自负600元后在3800元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60%的比例结付,退休人员累计自负400元后在4500元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70%的比例结付。参保职工在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就医的,在职职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比例提高至80%,退休人员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比例提高至90%。
第十二条 门诊特定项目包括:在门诊治疗的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老年性白内障在门诊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家庭病床、再生障碍性贫血以及血友病等。
以上门诊特定项目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门诊特定项目结付规定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疗放疗治疗期的药品及治疗费用与住院费用累计在4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90%的比例结付;超过40000元至2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95%的比例结付。参保职工在恶性肿瘤康复期使用肿瘤辅助药品和中草药饮片的费用,在8000元限额内按90%的比例结付。
(二)重性精神病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3000元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结付。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
(三)老年性白内障在门诊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的费用,在3800元限额内按90%的比例结付。
(四)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180天为一结算周期,每一结算周期起付标准为400元,超过起付标准累计在4000元限额内按90%的比例结付。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使用专科药品的费用,在8000元限额内按90%的比例结付。
(六)血友病使用专科药品的费用,在60000元限额内按90%的比例结付。
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200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职工按比例结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确定:市级以上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800元,退休人员600元;县(区)级医院、专科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600元,退休人员4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300元,退休人员200元。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该院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100元。职工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自负。
(二)参保职工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结算年度累计分段结付。其中40000元以内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90%、退休人员95%的比例结付;超过40000元至200000元以内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5%的比例结付。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
第十五条 在领失业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各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在职职工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个人账户用完后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个人自负10%。
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5%的比例结付,个人自负5%。
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结付。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金;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性满25年、女性满20年;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当满10年,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调动至苏州市的人员、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规定由苏州市接收并安置的转业军官、符合规定引进的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除外。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核定手续后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一次性补足,补缴金额为规定基数的6%乘以不足缴费年限。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终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在全面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全面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后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仅指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纳入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换算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全部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当月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纳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冻结个人账户,并依法暂停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全面规定了职工医疗保险中的适用群体与条件和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与计入标准等具体参保费用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