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在连带责任赔偿立法例中,各保险人对外(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
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任一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作出应付之全部赔偿。支付赔偿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对其他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如其中一名保险人破产或其中一份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产生效力,有关份额由其他保险人分摊。韩国《商法》第672条规定:就同一保险合同的标的及同一事故,同时或者依次签订数个保险合同时,若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应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各保险人应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比例来承担补偿责任。
该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之间均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摊赔偿责任,难免会产生不公平,因为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存在区别。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金额体现了保险标的价值,但在责任保险中,责任限额是保险人用来控制自身风险的一种措施,不存在与保险人责任限额相对应的价值,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于部分保险人来说,可能不公平。例如,投保人就其产品向甲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的责任险,同时,就同样产品向乙公司投保1万元责任险,在保险责任期间,该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失4000元,如果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则甲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10/11,而乙保险公司只承担损失的1/11。但是,如果在同等情况下,适用“限额责任”,对于各保险人来说,可能更公平。所谓“限额责任”,是按各保险人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负责任的限额来比例分摊。就上例而言,如果适用“限额责任”,甲保险公司根据其保险合同,承担的责任为4000元,乙保险公司根据其合同承担的损失为4000元,两份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和为8000元,甲乙两保险公司均分摊实际赔偿损失4000元的1/2,即各自承担2000元。在责任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适用限额责任分摊实际赔偿责任更现实,如果实际造成的损失小于或等于数份保险合同中的最低责任限额,则各保险人分摊的数额相等,有利于实现各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